有关延长重整期间的思考
作者简介:
刘欣欣,四川大学民事诉讼法硕士,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破专委成员。
参与的破产项目:
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焦作闽汇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等。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以上是现行《企业破产法》关于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法定提交期限应为六个月,三个月为合理补充期限。制定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是立法者考虑到重整计划制定的过程中进行资产评估、寻找意向投资人、进行融资、各方沟通谈判及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论证都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完成的,充足的时间方能使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出合理的重整计划草案;同时限定六个月的时间也促使债务人或管理人须于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避免其滥用重整程序,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但立法者考虑到实践中存在案件规模大、案情复杂的情况,为最大限度的挽救具有重整希望和重整价值的企业,因而规定存在正当理由时可以延长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如果在上述九个月的最长期限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仍无法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立法者认为此时债务人已经失去重整成功的希望和条件,为避免程序的久拖不决,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经实践证明,现行破产法关于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规定多数情况下都被证明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但不能排除在有些情况下会存在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或管理人的原因导致其不能在上述期间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从而阻断了具有重整希望和重整价值的企业重生的道路的可能性。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较少,重整融资能够及时确定的重整案件,重整计划草案一般能够在九个月甚至六个月的期限内完成并提交法院和债权人会议。但在实践中存在大量债权债务关系复杂、评估工作和行政审批耗时较长、重整融资难、谈判工作较难开展的重整案件,债务人或管理人在申请延期三个月后仍然无法按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一律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是否过于严苛?法律是否应当绝对禁止再次延期?是否应当有例外情形存在?
笔者认为,如果九个月的期限届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仍无法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但企业仍有重整希望,法律应当规定可以申请再次延期。当然,对此需要明确决定再次延期的权利主体、审查标准和条件、次数和最长期限等,具体如下:
一、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再次延期的,应当将申请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涉及多方利益,其中不仅涉及债务人、出资人、投资人、管理人的利益,更多的是关涉到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重整状态下各类债权的清偿率高于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是债务人能够进行重整的基本条件。债务人的重整成功与否也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因而关于重整程序的重要事项也应交由全体债权人决定(如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进行权利自治的临时机构,法律也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其中就包括“通过重整计划”。对此,笔者认为,同“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一样,关于“延长重整期间”的事项也关乎到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也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由全体债权人决定。具体表决规则可参照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规则。
二、债权人会议通过后应当将申请提交法院裁定批准,法院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
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之后,该结果并不能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或管理人还应当将延长重整期间的申请提交法院裁定批准。法院审查时应当在此前的基础上设定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和批准条件。首先,审查时债务人尚存在重整的较大可能是裁定批准再次延期的前提条件,对已不具备重整希望的债务人法院应当及时宣布终止其重整程序。在判断债务人是否仍具备重整希望时要从多角度考虑。例如,管理人证明此时已有意向投资人进入,仅因各利益主体对重整计划的有关事项进行磋商尚需一定时日。对于此种情况下的债务人,可以认定其仍具备一定的重整希望。其次,在判断债务人尚具备重整希望后,还应当考虑案件本身的复杂情况。如果非因可归责于债务人或管理人的原因,而是因为案件本身规模较大,情况较为复杂,导致九个月的期限对债务人或管理人来说确实不足以提交完善的重整计划草案,此种特殊情况法院在审查时也应当作为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再次,审查各方已付出的成本和重整所处的阶段也是法院裁定批准时应当考虑的内容。例如,各方当事人对重整计划草案已经进行相当时间之协商,目前正处于关键时期,如果此时终结重整进程,将导致各方努力付之东流。对于此种情形,法院也可在衡量各方当事人已付出的成本和将获得的收益的基础上做出判断。诚然,考虑到法院自身在判定相关事项上专业性不足的问题,法院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审查;或举行有关人员如管理人、意向投资人等参与的听证会或座谈会,在各方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作出合理判断。
三、严格限制延期的次数,且再次延长后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美国《破产法典》规定重整人提交重整方案的期间可在既定日期120日的基础上多次延长,只要延长后的期限不超过十八个月即可;日本《民事再生法》规定债务人可以将提交的期限申请延长两次;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一般也为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一年内。可见,世界多数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均在一年以上,关于延长的次数也不限于一次。笔者认为,我国关于申请延长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次数和期限暂不宜完全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结合我国国情和现行法律规定,笔者建议,我国破产法可明确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延长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的,延长的次数以两次为限,再次延长的期限可为1-3个月,具体延长的期限可由管理人或债务人根据案件情况提出申请;再次延长后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另有观点主张,破产法可规定在法定六个月的期限届满后,有正当理由的,法院裁定延长的期限可超过三个月。对此,笔者不赞同。理由是,一方面,事实上大多数重整案件均能在九个月的期限内提交重整草案,如果首次延期后导致提交草案的期限过长,在很大程度上将不利于推动债务人、管理人、投资人等有关主体积极开展工作或磋商,无形中将造成重整进程的延迟,延长了重整期间,给债权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另一方面,现行破产法规定的九个月的期限对债权人来说已是煎熬,如果让其被动接受更为长久的煎熬,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如果让其继续接受不确定的状态必须经全体债权人表决同意方才合理。正如前文所述,应当赋予债权人关于决定重整期限长短的一定的决定权。
实务中,大多数的重整案件都能在九个月的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但仍不免存在重整希望较大,但因案情重大、复杂,评估、融资、谈判等耗时较长,导致重整计划草案不能在上述期间内提交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一律宣告企业破产清算,不免过于严苛。笔者认为,考虑到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和重整成功后对市场和社会的效益,法律可以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允许再次延长重整期间。当然,再次延长必须设置更为严格的条件;延长的申请不仅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而且要提交法院审查裁定批准;此外,还必须严格限制延长的次数,明确再次延长后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编辑: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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